9月27日,中国绿发会主办的电蚯蚓环境公益诉讼研讨会在北京召开,中国人民大学的周珂教授在会上发表了如下意见:
刚才听两位老师从自然科学的角度论证了本案的重要意义,对我们解决好这件事、处理好这个案子奠定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基础,谭柏平也谈了一些法律上的看法,我都是同意的。
首先,我感觉这个案子的重要意义在于,绿会、媒体及时发现了这个问题,在还没有造成很严重的后果的初期就介入了,而且是通过司法强力介入,对于及时制止这种行为和损害后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否则电捕蚯蚓行为如果蔓延开来,可能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我们知道这些年中国农业,特别是养殖业发展非常迅速,而蚯蚓又是一种可以普遍作为饲料的优质蛋白资源,如果不对电捕蚯蚓行为加以限制,可能会带来灾难性后果。
第二个重要的意义,现在法律对于蚯蚓这种动物直接的强有力的保护确实是有一些不到位,这是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面临的一种新型问题,绿会这个案例对这种新型的野生动物保护的一些问题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昆虫属于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保护范畴,其中一些被纳入保护名录,蚯蚓没有被列入保护名录物种当中,这很自然,因为蚯蚓广泛分布,它的繁殖能力、生存能力又非常强,所以过去人们并不注重对它的保护,而且用过去传统的方法捕捉蚯蚓基本上不会造成灾难性的生态后果。但是电击方法出现后,这个问题就不同了。蚯蚓对于生态系统的作用很强大,应当纳入到法律保护的范畴。这样电击蚯蚓是灭绝性的捕捉方法,会大大降低土地的生态价值,对生态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建议三有野生动物名录中应当增加蚯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64条规定,“国家建立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制度,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保护生物多样性是农业部门的职能。
用电击方法灭绝性地捕捉蚯蚓,必然对蚯蚓生存环境中的各种昆虫同时都带来灭顶之灾,而这些昆虫是否包括国家保护名录中受保护的野生动物?至少不能排除,需要进一步查实论证,如果科学上成立,或者有直接证据,行为人就必须承担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责任。
此外,《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所谓民事主体,生产制造电击设备的企业是民事主体,它的产品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在民事上,违反了《民法总则》这一条规定。另外法律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以这种绝后的方法进行猎捕,在中国自古以来就认为是违反公序良俗。
如何认定损害的数额。从理论上来说,可以根据电击蚯蚓的设备全负荷运转时它的捕捉能力来计算。当然每个地块蚯蚓的数量不同,我们可以统计一个平均的数额。全国有各种各样的地块,通过全天全负荷的工作,电击一定面积的土地,统计可以捕捉多少蚯蚓。或根据销售数额,按照一天运转8小时、12个小时来统计也并不困难。
猎捕设备开动之后,实际上有两个数额需要考虑,第一是非法获利。你比如根据蚯蚓市场价格计算它的非法获利。《民法》规定非法获利,尤其是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非法获利都必须作为民事损害赔偿,按照美国的《侵权法》适用的衡平法原则,不得使违法者通过违法行为而获利,这些获利都应当纳入非法范围当中,这是一个算法。
关于生态损害赔偿数额,也是包括几个部分。第一,它的设备全负荷运转了之后,损害的蚯蚓的栖息场地的面积范围,应当计算出来。电击一次比如说十平方米以内蚯蚓都电击没了,每天可以运转多少次,按照这个来计算。其次,还要算生态损害的后果,这个需要鉴定,当这片土地中的蚯蚓绝后之后,它的生态功能损害究竟有多大,生态服务的价值这个也是可以计算出来的。
文(整理)/臧晓彤审/周珂编/Angel